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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胁迫文书中的“经济胁迫”概念

 

《反垄断法》基于这样的假设:欧盟有权针对第三国针对欧盟成员国或联盟本身的非法经济胁迫采取反制措施。该法规通过在第2(1)条中将经济胁迫狭义地定义为存在以下情形,从而避免了引发争议:

“第三国采取或威胁采取影响贸易或投资的第三国措施,以阻止或迫使联盟或成员国停止、修改或采 VB 数据库 取某项特定行为,从而干涉联盟或成员国的合法主权选择。”[强调]

根据第 CI 应“符合国际法”

 

ACI 序言(第 5 段)明确提及《友好关系宣言》中的“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原则”。此外,序言还详细指出:“任何国家不得使用或鼓励使用经济、政治或任何其他类型的措施,胁迫其他国家,以使该国放弃行使主权权利,或从该国获取任何形式的利益,这体现了习惯国际法。”因此,第 2(1) 条中的“干涉合法的主权选择”一词可理解为对保留地 (domaine réserv é)的干涉。

因此,根据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案中的推理(第205段),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则》实施的经济胁迫可被解读为违反不干涉原则。重要的是,国际法中不存在独立于不干涉原则的“独立”经济胁迫禁令(另见Tzanakopoulos案),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规则》对经济胁迫的定义也并非试图暗示相反的含义。

因此,《国际收支法》第 2(1) 条反映了通过经济胁迫进行非法干预的要素:(i) 通过“影响贸易或投 文本转语音软件也是如此例 资的措施”进行干涉;(ii) 干涉一国“合法的主权选择”(即保留领域);(iii) 强迫或阻止一国违背其主权意愿采取行动。第 2(2) 条定义了“胁迫措施”的构成要素,包括强度、频率、幅度(a 项)、干涉模式(b 项)以及侵犯成员国主权的程度(c 项)。

必须指出的是

 

针对一国的经济胁迫行为并不一定针对其保留领域内的经济政策选择。相反,强制性 克罗地亚商业指南 经济措施旨在对欧盟、其成员国或“联盟经济实体”[第3(3)条]造成“损害”,即经济损失[第1(2)条],从而迫使目标国在任何领域(例如政治、社会和文化体系)采取“法律或其他行为,包括表达立场”[第3(2)条]。因此,经济胁迫的对象是目标国“合法主权选择”范围内的任何事项,而不仅仅是经济政策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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